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6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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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上訴人 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本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致與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曾煌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76,188元(含工資6,344元、零件152,662元、烤漆17,182元)估修,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一、二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

查103年10月26日21時59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本街口時,與前車即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曾煌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左後方尾燈燈罩毀損、左後方排氣管毀損、後車身保險桿毀損、行李箱板金刮傷等損害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保險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54352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61頁),應認屬實。

被上訴人既然是在使用車輛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曾煌棋,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均為汽車左後方之尾燈、排氣管、保險桿、行李箱,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是在右前車頭,以及現場圖所示當時曾煌棋駕駛系爭車輛在十字路口等待右轉、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後方等情以觀(原審卷第49頁),顯然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前車即訴外人曾煌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

從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無過失之事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是由上訴人公司所承保,而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已給付修理費用176,188元一情,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9-11、20頁),自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保險賠付事實為真實,而得依前述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

㈢再就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內容而言: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查上訴人公司主張就其因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車體損壞所給付之修理費用為176,188元,其中包括鈑金工資6,344元、烤漆工資9,244元、漆料7,938元及零件152,662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9-11、20頁)。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即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頁),到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9月又26日,以使用3年10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應扣除之零件折舊總額為126,101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金額:152,662×0.369=56,332;

第二年折舊金額:(152,662-56,332)×0.369=35,546;

第三年折舊金額:(152,662-56,332-35,546)×0.369=22,429;

第四年折舊金額:(152,662-56,332-35,546-22,429)×0.369×10/12=11,794;

以上合計56,332+35,546+22,429+11,794=126,101),其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餘額為26,561元(計算式:152662-126101=26561)4.至於其他費用包括鈑金工資6,344元、烤漆工資9,244元、漆料7,938元,均非屬修理材料、更換零件新品之費用項目,即不得予以折舊,上訴人自得全額向被上訴人求償。

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共計為50,087元(26,561+6,344+9,244+7938=50,08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至於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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