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71,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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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詹萬貴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重簡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提起本訴(案號:105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下稱1440號)後,經原審於105年9月23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管裁定;

詳1440號卷第82頁)。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移管裁定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為由,函退本院三重簡易庭(詳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014號(下稱2014號)卷第2頁)。

原審於移管裁定未確定前,即逕於106年2月3日為實體判決(案號:105年度重簡2014號),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前述原審於105年9月23日所為移管裁定,既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即原告;

詳1440號卷第85頁),及於106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詳本院卷第25頁),逾期未據兩造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詳本院卷第34頁公務電話紀錄),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已無管轄權。

茲原審恁置已為移管裁定不問,逕為實體判決,程序上顯有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不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由原審依已經確定移管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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