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抗,1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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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崇右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
相 對 人 鄭漢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國有林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北區分署)。

抗告人向北區分署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並依北區分署之指示,本於承租人之租賃權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不動產之物權起訴。

是以本件訴訟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於法有據。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見本院補字卷第9 頁),業據陳明係基於租賃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0頁)。

足見抗告人係以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或其他物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核要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情形,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則非專屬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見本院簡字卷第5 頁),本院應有管轄權。

原裁定以本件訴訟為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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