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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黃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工程款當初抗告人與相對人對質過,確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相對人已領走,且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拿出請款單發票,也是要避免相對人日後又扯工程款沒支付。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99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中,對抗告人及許志宏分別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給付20萬元,且渠等二人有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准上開請求,惟許志宏提起上訴,抗告人列為視同上訴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廢棄「許志宏應給付被告(即相對人)貳拾萬元(即票款請求權)及原告(即抗告人)及許志宏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前揭部分於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前案相對人既係基於其對抗告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核屬給付之訴,既經確定,依法即具既判力,是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可代用,當事人(前案與原審就承攬報酬請求權部分均為兩造)又無不同,應屬同一事件。
從而,抗告人之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準此,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已確定之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兩者可代用,且當事人亦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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