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抗,25,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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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志華
代 理 人 莊富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玉奎、連威霽、劉倖如、江胡罔、黃郭完、胡榮隆、陳卓秀鳳、潘莉姍、張順永間請求撤銷調處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5 年
度重簡字第1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34,618 元,而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許春生(於原審未提出委任狀,故列為送達代收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抗告人雖於105 年12月5 日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命其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未補繳,經原法院於106 年1 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復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重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於106 年2 年10日就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救助之抗告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綜上,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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