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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光輝
相 對 人 陳建興
呂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至於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則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後方所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拒付租金,至106 年2 月14日止租賃期滿時仍未交付該三個月積欠之租金,並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遲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9,000 元、未繳清水費334 元、電費7,500 元、話費278 元,及依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違約金等語。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㈠抗告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此部份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0,000 元,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3,000元計算而來(計算式:43,000元×12月÷10%=5,160,000 元),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則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有疑義。
經查,系爭房屋係約於80年竣工完成之鐵皮廠房,面積377.55平方公尺等情,有國有地基地價範圍、租金繳納單及抗告人之陳報狀可稽。
本院參酌102 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輕鋼架造1 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及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輕鋼架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9 %,又系爭房屋約為80年竣工完成,抗告人於106 年起訴時,屋齡約26年等情。
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現值為3,036 元(計算式:建物單價×( 1-歷經年數×每年折舊率) ;
亦即6,000 元×( 1-26×1.9%) =3,0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
本院復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3,036 元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之參考;
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77.55平方公尺,估計現值為1,146,242 元(計算式:3,036 元/ ㎡×377.55㎡=1,146,2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較為相當,應以該價值作為此部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㈡另就抗告人請求遲付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00元,未繳清水、電、話費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1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至抗告人請求無權占有之違約金部分,其性質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3,362 元(計算式:1,146,242 元+129,000 元+8,120 元=1,283,362 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0,000 元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重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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