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抗,3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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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沈信宏
相 對 人 李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5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仍有其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始至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收受鈞院於106 年3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抗告人之抗告係屬合法。

本件相對人先後以不法手段、更換大門、套房門鎖,並竊取抗告人之財物,更因相對人以不法手段遷出戶籍,使抗告人無法得知侵害範圍。

抗告人於開庭時已向承審法官表明相對人作為非單純財物上損失,尚需公務機關協助始得釐清,惟原審法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4 、5 款之規定,請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陳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實已有違發現真實及預為判斷,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認原審法院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第1 、2 、3 款、公政公約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各款規定之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

本件依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6日之民事聲請損害賠償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4號卷第10頁);

嗣於106 年2 月6 日之民事損害賠償準備狀,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外,尚請求精神損失88,800元、財物損失(盥洗用具、鞋櫃、書櫃、電腦、清潔工具、鞋子、衣物、西裝、寢具、梳妝用品、美容套組、3C電腦配件、充電器、文書用具、飲食用品、密錄器具等約5 萬元)、及因莊金英誣告、游松德恐嚇、妨害密秘、公然侮辱、強制罪、侵入住居;

台中監獄違法扣押;

士林地方法院違法行刑、台鐵台北車站站務員誣告等分別求償30萬、30萬、80萬、50萬、3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依其內容實無法特定抗告人所請求之具體對象、金額及請求範圍,故原審法院於106 年2 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又原審106 年2 月18日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即屬中間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對該中間裁定自不得抗告甚明,是原審以中間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即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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