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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簡宏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坤義、呂濬峰、李進益間租佃爭議事件(
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永年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73號審理中。
該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結果,將影響其本人及共同被告林秀梅等人是否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訴訟當事人適格問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
經查,縱聲請人所述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依據,然該繼承權爭執可由本院自為審酌,為免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自由裁量不停止訴訟程序,爰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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