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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郭武郎
曾麗雪
郭麗玉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保聲請人權益,聲請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0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5號)核閱結果,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郭秀琴於民國99年4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48條之1 規定,其等僅針對郭秀琴之遺產對被告即相對人負清償責任,惟郭秀琴於98年7 月29日贈與聲請人郭武郎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1,826 元之9 筆土地,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4,533,287 元;
另聲請人曾麗雪、郭麗玉並未繼承郭秀琴之遺產,依法對相對人無任何債務關係,為此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所主張債權4,533,287 元對聲請人等不存在,並確認聲請人郭武郎對相對人債務在641,826 元範圍內存在等語,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乃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規定不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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