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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黃苡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7號),對於本院書記
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7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
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如係由法官3 人或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上開當然停止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復規定甚明。
準此,法院將敗訴之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後,如代理人受有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代理人時起算,縱於辯論終結後或判決送達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亦無不同,當無礙於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
然如代理人未受有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基於審級代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自無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則在辯論終結後或判決送達後發生法定代理人之變更時,訴訟程序仍應當然停止,此時自不能起算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同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結論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共同委任第三人鄭文欽為訴訟代理人,嗣後相對人或鄭文欽亦均無陳明解除委任。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當然包括收受訴訟上之文書,亦即有收受送達之權限。
而法院已於105 年12月2 日將本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書送達鄭文欽,自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
倘相對人與鄭文欽間有內部委任爭議,亦與判決書之送達無涉,無法以撤銷確定證明書救濟,應另覓其他救濟途徑。
又相對人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和榮公司)係於105 年11月14日送件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並於105 年11月15日即完成變更事項登記,相對人興和榮公司甚難諉為不知,惟其卻從未向本院陳報有變更地址之情形,顯然違反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興和榮公司。
相對人於收受開庭通知後,確知有本件訴訟存在,卻於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後未盡協力義務告知法院,倘仍撤銷確定判決書,使相對人不受上訴期間拘束,無異實際上延長上訴期間,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大,更顯有不公。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4 月17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即本案訴訟)時,相對人即被告興和榮公司之負責人為第三人蔡啟正,嗣於105 年3 月31日辦理變更登負責人為第三人林鍾宇,業由異議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相對人興和榮公司委任鄭文欽為訴訟代理人(無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於本案訴訟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於該日辯論終結,已於105 年11月28日宣判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7頁、訴字卷一第64頁、第72頁、第74至75頁、訴字卷二第8 至13頁)。
惟相對人興和榮公司再於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林宏毅,則揆諸前揭說明,訴訟程序於送達前固不當然停止,然因鄭文欽未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並無為相對人興和榮公司提起上訴之權限,則本案訴訟判決書送達鄭文欽後,即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而無法起算上訴不變期間。
故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12月29日就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興和榮公司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
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4 月17日製作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興和榮公司部分,當屬有據。
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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