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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朱國僑
相 對 人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0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訴字第1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0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3,240元,如需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1,279,035元(計算式:5,903,240元×5%×〈4+4 /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28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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