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12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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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何昶慶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相 對 人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五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確認本票、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

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557號案件辦理,並訂於106年5月12日拍賣,系爭不動產一經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裁定移轉管轄由鈞院審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本院尚未分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確認本票、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及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1670號及106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堪以認定。

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5,000元(本金7,000,000+利息1,225,000=8,225,000),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782,083元(8,225,000×5%〈4+4/12〉≒1,782,083),爰酌定179萬元為相當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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