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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鴻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明
相 對 人 朝昶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50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而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定擔保金額,亦應以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747 號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於兩造間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06 年司執字第217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公證書主張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8,000 元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 年司執字第217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而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有交還租賃物並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相對人遲延交還,且交還標的物時並未回復原狀,甚至有嚴重明顯之毀損,因相對人遲不願意負擔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故押租保證金仍由聲請人續押。
又聲請人初估前揭金額為1,978,425 元,為此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押租保證金908,000 元抵銷,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不足額之1,070,425 元,暨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第134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08,000 元,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而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另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8,425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
則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196,764 元【計算式:908,000 ×(4 +4/12)×5%=196,7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本院取其概數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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