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13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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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通
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
相 對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八一四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如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23日通知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其中編號10之「8節定型機」8節)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上列通知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鑑定表查明屬實,如需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17萬元(計算式為:1,000,000×5%×〈3+4/12〉=166,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7萬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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