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13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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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沈崧明
沈采儀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9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然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59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以下簡稱本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815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向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14 萬50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375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拍賣抵押物所得受償之債權額114 萬5067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共計3 年4 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萬845 元【計算式:0000000 ×(3 +4/12)×5 %=190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9萬844 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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