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13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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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禮(原名:王國強)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

惟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

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6 年度訴字第13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18 號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起訴狀可稽,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謂有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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