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14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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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邱芬蘭
相 對 人 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予以照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前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求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06年司執字第3858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司執字第3858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查本院雖已以106年再微字第1 號受理在案,然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即以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則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本件即無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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