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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聲 請 人 許鄭溫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相 對 人 玫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五○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重訴字第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兩造間於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2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95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如上開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免受不法侵害,爰請鈞院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免供擔保停止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2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950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2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案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1950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陳明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陳明請准免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經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50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查該案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成功段836地號二筆土地(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8、許鄭溫溫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12)日前經囑託第三人鑑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67,281,500元,堪認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本金1000萬元,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如遭停止執行將所受有未能及時受償債權之損害,其數額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1000萬元為據,復參以其延緩受償之可能期間,即需待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而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本案訴訟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爰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2,166,667元(計算式:1000萬元×5%×〈4+4/12〉=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2,166,667元為條件,始得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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