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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梁喬雅
相 對 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後,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五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75855 第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4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55 號執行在案;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3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案訴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其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變價拍賣前開土地及建物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6,667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3+4/1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6,000 元為適當。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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