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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羅統華
相 對 人 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零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再字第二七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次按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系爭確定之民事判決 (本院第 101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業於1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04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再審起訴狀為據。
經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確定判決卷宗、94年偵字第 13696號偵查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即40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13萬5000元(計算式:810,000×40/12×5%=135,000元),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13萬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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