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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時尚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聲 請 人 陳中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相 對 人 王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5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578號),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8日受理,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審究。
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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