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王仁傑
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鷹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歷次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審判程序所述事實,並為整理與相對人孫鷹間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訴訟所需,故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共同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