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再,10,2017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邱千凱
再審相對人 徐子舜
陳閩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 日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 日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06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已於106 年2 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未據再審聲請人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頁)。

是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7日聲請再審,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於105 年12月12日具狀補正事實及理由;

再審相對人陳閩揚部分於105 年12月9日具狀掛號郵寄另為起訴,故再審聲請人105 年12月14日未曾收受任何有關再審相對人陳閩揚之裁定;

又本案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應無既判力,屬程序判決,原告已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應進入實體程序。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及103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於105 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徐子舜為精神損害賠償,僅於起訴狀內敘明「事實及理由:被告再度以誣告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益(如告訴意旨:103-11/24 之103 偵26920 簡股)」等語(見訴字卷第3 頁),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827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訴字卷第4 頁至5 頁);

再審聲請人雖稱已於105 年12月12日補正事實及理由,然查該書狀僅係追加再審相對人陳閩揚為被告,並敘明「被告徐與案被告陳閔揚以共同誣告偽證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益(如告訴意旨:103-11/24 之103 偵26920 簡股)」等語(見訴字卷第7 頁),未補正係基於何訴訟標的為請求,並因逾上開期限仍無提出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見訴字卷第10頁至13頁本院查詢表及簡答表),而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又稱本件已補正訴之聲明與裁判費云云,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係於106 年3 月2 日始具狀提出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5頁),已在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人起訴之後,自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

從而,原裁定既係於再審聲請人未補正起訴合法要件時所為,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均不能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查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然未具體指明該未經審酌之證據究竟為何,且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即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