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再,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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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趙高勇
再審相對人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裁定卷宗內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騎乘腳踏車直線行駛而遭再審相對人撞傷,因腳踏車壓到右側臂區淤血腫瘤而住院進行手術,且腰部骨髓神經亦受到傷害,故尚需支出住院費、看護費等,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本院104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9 號竟判決再審相對人僅需賠償新臺幣(下同)7,705 元,實屬於法不合。

又因再審聲請人係直線行駛被撞後而受傷,自無任何錯誤,再審相對人係無駕照騎乘機車而肇事,而再審聲請人分別繳納1,000 元、2,490 元、2,325 元、2,325 元、1,995 元,總計1 萬0,135 元之裁判費,自應全數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惟再審相對人先於調解時同意支付金額3 萬元,復又陳稱無法賠償,然竟於推延41個月後以6萬餘元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堪認應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並準用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聲明係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並細繹其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係就前訴訟程序即104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9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以及訴訟費用分擔等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聲請再審,惟對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裁定,則僅泛稱裁定書亂寫文字,駁回亦無理由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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