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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邱千凱
再審相對人 李月雲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而於106年2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33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
是再審聲請人於106年2月15日聲請再審,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等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以裁定分補字案限期補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㈡小額訴訟上訴對第一審誤用程序之處置:因再審聲請人已經具體陳述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違背誤用程序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故原確定裁定應依法廢棄並發回新北地院民事庭第一審通常程序處置。
㈢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係就原確定裁定之小額訴訟上訴有如何誤用程序而非實體判決之再審問題聲請再審,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非1,500元等語。
併為聲明:原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廢棄發回更審。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乃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嗣因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650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
惟再審聲請人僅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顯未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再審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足見本院已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650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惟再審聲請人僅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則依上列說明,本院自得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再審聲請人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以裁定分補字案限期補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等語,即乏依據,殊無可採。
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於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係再審相對人2人應共同賠償再審聲請人10萬元,又民事訴訟法雖無如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以上或以下」等相類事項,應類推適用之,足見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應適用小額程序。
原審依小額程序予以審理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故本院自無就該部分予以審認之必要,況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亦無任何違背誤用程序。
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因再審聲請人已經具體陳述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違背誤用程序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故原確定裁定應依法廢棄並發回新北地院民事庭第一審通常程序處置等語,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又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乃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聲請人未依本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補字第3650號裁定於期限內補正繳納足額之再審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係就原確定裁定之小額訴訟上訴有如何誤用程序而非實體判決之再審問題聲請再審,應徵收1,000元而非1,500元等語,亦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至上列理由欄二、㈡及㈢部分,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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