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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陳瑞玄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被 告 陳新基
游榮次
游榮久
游榮聰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4,107 元【計算式:(257 地號部分:332.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5,000 元元×原告應有部分59/39620)+(261 地號部分:677.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5,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59/39620)=504,107元,有新北市三重區257 、26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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