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09號
再 審原 告 林嘉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見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審原告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8,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