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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賴金蓮
被 告 黃寶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3,500,000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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