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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劉碧惠
被 告 劉惠國
一、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貳萬零參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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