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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胡獻發
被 告 房亮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房屋之現值及訴訟標的中「捌佰伍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拾伍萬元」,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玖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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