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35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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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鄭香萍
鄭安邦
鄭彩萍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劉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依原告所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14,731 元核定之,有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7,328元(捌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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