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41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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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徐翊勝
陳緗綺
徐洪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9,404元,應繳裁判費48,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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