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42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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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王士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28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3,066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28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102 萬3,066元為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 萬3,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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