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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潘欣儀
被 告 楊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 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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