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42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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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游佩瑜
吳滿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為由,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45地號(面積10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38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 號,面積3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屬被告吳滿珠。
⑵上開不動產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應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滿珠。
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確認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斷,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8,326,400元(計算式:305.44平方公尺【總面積】×平均交易單價60,000元=18,326,400元),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326,400元;
至聲明第二項請求,核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為斷,不另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8,32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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