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44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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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 告 吳華龍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利息、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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