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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余凱成
官倚均(原名:官惠郡)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零參佰柒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仟貳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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