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44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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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阿梅
被 告 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 萬3,330 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 萬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 萬元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 萬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次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有所請求,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3 萬3,333 元,至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車位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等語,業據原告陳報明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 萬3,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0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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