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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張豐富
張豐盛
張美鳳
張月蛾
張美華
張勝傑
張嘉蘭
張嘉瑋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面積初估為15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因無權占用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5,0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106 年土地公告現值189,000 元=2,8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1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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