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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侯淑嫩
被 告 薛茂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屋租金已達8 個月,共計新台幣(下同)6 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終止租約,是被告應返還房屋暨無權占有至遷讓房屋止之每月損害賠償7,500 元。
而起訴請求命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值合併計算租金6 萬元,而無權占有之每月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算。
㈡系爭房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9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計算式:90萬元+6 萬元=96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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