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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簡福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棻
被 告 簡煙村
被 告 簡余全
被 告 楊簡綉櫻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車彥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煙村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詳後附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計算式:
⒈
┌───────────────┬───────────────────┐
│ 標 的 物 │ 面 積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總面積176.24平方公尺+雨遮1.12平方公尺│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共有部分(2135建號)5400.07平方公尺 │
│19號)房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247.57平方公 │
│ │尺(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下同)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總面積137.88平方公尺+陽台10.89平方公 │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尺+雨遮12.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35 │
│23號10樓)房地(不含停車位8個 │建號)540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
│) │分之117=224.16平方公尺 │
│ │共有部分(2134建號):5192.29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31分之8-標準車位13.75平方 │
│ │公尺×8個=207平方公尺)=207.09平方公│
│ │尺 │
│ │224.16平方公尺+207.09平方公尺=431.25│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總面積137.88平方公尺+陽台10.89平方公 │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尺+雨遮12.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35 │
│23號12樓)房地 │建號)540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
│ │分之117=224.16平方公尺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總面積137.61平方公尺+陽台10.89平方公 │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尺+雨遮12.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35 │
│23號13樓)房地 │建號)540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
│ │分之117=223.89平方公尺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總面積137.61平方公尺+陽台10.89平方公 │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尺+雨遮12.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35 │
│23號17樓)房地 │建號)540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
│ │分之117=223.89平方公尺 │
├───────────────┼───────────────────┤
│ │面積合計:1,350.76平方公尺即約408.60坪│
│ │(1,350.76×0.3025=408.60)。 │
└───────────────┴───────────────────┘
⒉前開2096建號之共有部分2134建號之面積,係扣除8個停車位後之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之停車位:2.5公尺×5.5公尺=13.75平方公尺)。
⒊登記於共有部分德新段2134建號之停車位8個(編號:地下一層121、地下二層105、106、112、地下三層063、064、地下四層012、013)。
⒋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系爭不動產附近大樓房地買賣實價登錄平均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停車位每個約250萬元計算。
則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03,870,000元(408.60坪×450,000元+2,500,000元×8個=203,870,000元)。
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系爭不動產價額之三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956,667元(20,387,000元×1/3=67,95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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