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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謝新慶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昭維
被 告 范秀鑾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另併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計19.83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1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543元(計算式:19.83×32,100=636,5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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