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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李憲宇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元;
㈢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4 日起對原告每月4,000 元之借名費請求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50,000 元,而上開聲明㈢之借名費請求權,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則以10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 元(計算式:4,000 元/ 月×12月/ 年×10年=480,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4,000 元(計算式:74,000+60,000+480,000 +150,000 =764,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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