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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方玥尹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請求撤銷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民調字第4號調解書;
㈡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036號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聲明雖有二項,惟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民調字第4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訴訟利益同一,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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