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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零捌佰柒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玖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仟玖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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