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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林喬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張翔智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 8分之66),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0○號、0277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將百分之四十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貳拾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計算式:總面積210.64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33,000 元×原告請求之應有部分40/100=11,206,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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