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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廖源鴻
上列與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間因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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