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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沈明薇
兼訴訟代理 沈明吉
人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陳素惠
黃金治
羅吉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給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聲明:被告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忠義尊邸大廈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暨71號1 樓2 戶屋前及屋後外牆面外推違建給付原告沈明薇;
備位聲明被告應該上開違建回復,並將該外牆面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先位聲明價額高過於備位聲明,揆諸首開說明,即以先位聲明作本項訴訟價額。
查原告主張上開違建部分,A1、B1、A2、B2、A3、B3分別為3.78平方公尺、3.78公尺、29.8025平方公尺、6.84375 平方公尺、0.8 平方公尺、0.6 平方公尺,總計為45.246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60,000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38.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2 頁),以此換算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為77,510元【計算式:10,760,000元÷138.82平方公尺=77,510元】。
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取得上該違建之價值即3,507,037 元【計算式:77,510 元×45.24625平方公尺=3,507,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部分為被告李鄭滿應給原告沈明薇第一至第四樓層公共設施機房共5 個;
備位聲明為應將公設機房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價額高於備位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即以先位聲明作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上開5 個公設機房總面積為64.8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核為5,025,748 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平均單價77,510元×64.84 平方公尺=5,025,748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被告李鄭滿應拆除第一樓層2 戶室內違建,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上開違建面積為50.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核為3,934,408 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平均單價77,510元×50.76 平方公尺=3,934,408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李鄭滿應給付原告沈明薇給水系統各項設備,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上開給水系統價值為84,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即以此作為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為被告李鄭滿應給付原告沈明薇「以高級進口花崗石製作,並裝設高級藝術鍛造門」之屋前牌樓,然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76頁),實無法說明其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被告李鄭滿應更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
備位聲明為被告李鄭滿應更正原告沈明薇之持分。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價額高於備位聲明,即應以先位聲明作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經查原告檢附民事起訴狀亦無法認定應更正之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76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先位聲明為確認分管契約無效,備位聲明為確認分管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對原告沈明薇不生拘束力,其先位聲明價額高於備位聲明,即應以先位聲明核為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確認分管契約無效,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未說明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為被告李節忠、李鄭滿、羅吉園應拆除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1號之監視器,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以監視器鏡頭價值計算為3,75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750元。
(九)原告訴之聲明第九項為被告李鄭滿應給付原告沈明薇1,759,237 元(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759,237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玖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計算式:3,507,037 元+5,025,748 元+3,934,408 元+84,000元+1,650,000+1,650,000+1,650,000+3,750 元+1,759,237=19,264,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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