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54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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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邱顯炉
張嘉銘
溫文輝
余永麟
李石阿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提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會計帳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現金簿、進貨帳、銷貨帳、傳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貨品進口報價單、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日記帳、總分類帳、員工薪資單、員工出差單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一至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等文件,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
經核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等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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