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55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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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李純足(即沈鴻隆之繼承人)
沈彥宇(即沈鴻隆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紋伃(即沈鴻隆之繼承人)
被 告 江靚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沈貞惠與被告間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
二、被繼承人沈貞惠與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建物,於105 年3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沈貞惠。
核原告上開兩項請求,最終目的在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自經濟上觀之,兩者目的一致。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
又依原告提出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上開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 萬9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275元(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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